(2015)开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韩红与郑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红,郑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韩红。被告郑臣。原告韩红与被告郑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结婚。2014年7月8日,郑州高新区法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将位于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32号楼6单元1××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该判决现已生效,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郑州高新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32号楼6单元1××号房产的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4日,原、被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5月16日,被告按揭购买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32号楼6单元10层1××号房产一套,房屋价款为246047元。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18万元,贷款期限为从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双方曾分别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4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离婚,判决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32号楼6单元10层1××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由原告承担。现因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4)开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2014)开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案件中,本院判决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32号楼6单元10层1××号的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依据(2014)开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案件的判决事项请求被告履行协助上述房屋的过户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韩红办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五龙口南路9号院32号楼6单元10层1××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郑房权字第××号)的过户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郑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花显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人民陪审员 王烨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新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