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执字第33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培军与廖德恩、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培军,廖德恩,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3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培军,男,1990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被执行人廖德恩,男,1988年08月0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群,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谢培军与被执行人廖德恩、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湛中法民二终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执行人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付给申请执行人谢培军赔偿款142479.3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2元,与廖德恩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二、被执行人廖德恩对被执行人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赔偿款中的12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廖德恩、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01月0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201502101902XXXXXX账户上存款150000元,此款属于被执行人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应予以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201502101902XXXXXX账户上存款150000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湛江市鑫龙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201502101902XXXXXX账户上存款147746.32元至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支行,户名:徐闻县人民法院,账号:2015021029200XX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进云审判员 邓 全审判员 戴志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运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