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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敏与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知国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茅箭民保字第00155号申请人胡敏,无固定职业。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中路22-2号。法定代表人闫知国,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闫知国,系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张国荣。申请人胡敏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2014年3月4日,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550000元,2015年5月13日,被申请人闫知国书面承诺,承诺自2015年5月18日起每天还款50000元,于5月22日前全部还清,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申请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600000元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胡敏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茅箭区武当街办武当路63号17幢1-3-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徐尤国、黄承彩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杨家沟社区36幢1-6-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胡敏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十堰市通久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闫知国、张国荣所有的价值6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二、对申请人胡敏所有的位于茅箭区武当街办武当路63号17幢1-3-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担保人徐尤国、黄承彩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杨家沟社区36幢1-6-2号房产(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韩朝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