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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高菊等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菊,女,199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鞍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2014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田XX,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辽阳市。2014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3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夏XX,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市,2009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许XX,女,199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市。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被告人任XX,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阳市。2006年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14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诉刑诉(2015)71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菊、田XX、夏XX、许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福宏、赵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菊、田XX、夏XX、许XX、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高菊到辽阳市中心医院附近欲将30克毒品卖给翟秋时被当场抓获,在高菊包内搜出毒品若干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依法扣押高菊的冰毒重量为28.1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2014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田XX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柳河镇双泉家园13号楼的一出租房内,将0.1克冰毒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谢福光。2014年5月20日13时许,在弓长岭区苏月华广场附近,将0.1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谢福光。2014年5月初,被告人夏XX帮任XX代购700元左右毒品,共计冰毒1.6克,1粒麻古,从中留了0.4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许XX在帮任XX从自称“林少”的人手中购买人民币400元毒品,从中获利0.2克。被告人任XX于2014年3、4月份先后2次容留许XX在弓长岭区苏安大街24-1号1单元5楼右室吸食毒品。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高菊、田XX、夏XX、许XX、任XX的供述,证人谢福光、翟秋、胡斌、侯清华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菊、田XX、夏XX、许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菊辩称其没有向翟秋贩卖毒品,其系帮助翟秋借毒品,且未将毒品交给翟秋即被抓获,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许XX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被告人田X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23时许,在辽阳市中心医院附近,被告人高菊欲将约30克毒品卖给翟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高菊包内搜出毒品若干克。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检验:高菊处扣押的冰毒重量为28.1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2014年5月19日19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柳河镇双泉家园13号楼的一出租房内,被告人田XX将0.1克冰毒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谢福光。2014年5月20日13时许,在弓长岭区苏月华广场附近,被告人田XX将0.1克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谢福光。2014年5月初,被告人夏XX帮任XX代购人民币700元的毒品,并从中扣留0.4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许XX帮助任XX从自称“林少”的人手中,购买人民币400元冰毒,从中获利0.2克冰毒。2014年3、4月份,在弓长岭区苏安大街24-1号1单元5楼右室,被告人任XX于先后2次容留许XX吸食毒品。案发后,五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菊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21日23时许,在辽阳市中心医院附近,欲给翟秋送其委托我给她借的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被告人田X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19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柳河镇双泉家园13号楼的一出租房内,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谢福光1分毒品;在弓长岭区苏月华广场附近,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谢福光1分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夏XX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的1天,我帮助任XX购买人民币700元的毒品,并从中扣留0.4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4、被告人许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我帮助任XX从自称“林少”的人手中购买人民币400元冰毒,“林少”多给我0.2克冰毒;我在任XX家吸食过2次毒品的事实。5、被告人任XX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许XX帮我购买人民币400元的冰毒;2014年3月、4月份,我容留许XX在我家中吸毒过毒品2次的事实。6、证人谢福光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9日19时许、5月20日13时许,分别在田XX家中、辽阳市弓长岭区月华广场,我从田XX处分别购买人民币100元毒品的事实。7、证人翟秋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23时许,我同胡斌欲从高菊处以人民币22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30克冰毒,约定在辽阳市急救中心交易,后与高菊失去联系的事实。8、证人胡斌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23时许,我欲从高菊处以人民币220元每克的价格购买30克冰毒,并让高菊到辽阳市急救中心的事实。9、证人侯清华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23时许,我开车送高菊来到辽阳市急救中心,及听见高菊跟谷春雨说一会让我将人民币6600元送回来的事实。10、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物品扣押及返还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许XX辨认出“微微”系高菊;高菊辨认出开车送其去急救中心的人系侯清华的事实。12、鉴定意见证实,从高菊包中缴获的冰毒2袋共重量为28.1克,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4.5%。13、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告人高菊贩卖毒品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证实,2006年被告人任XX因犯故意毁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2009年被告人夏XX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万元。15、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状况。16、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系特情举报,五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菊、田XX向他人出售毒品,被告人夏XX、许XX为他人代购毒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XX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菊、田XX、夏XX、许XX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任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高菊辩称其系帮助翟秋借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因被告人翟秋、胡斌、侯清华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高菊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XX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因其帮助他人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符合贩卖毒品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田XX、夏XX、许XX、任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任XX曾因犯罪被判处过刑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田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任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黄金萍代理审判员  胡威威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