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20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程小龙,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及其辩护人程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柏某与同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超市门口,因事与被害人阳某某及其妻子封某发生争执并对其进行殴打,致阳某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柏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并非预谋;柏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许,被告人柏某与同事在重庆市渝北区XX超市门口,因事与被害人阳某某及其妻子封某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柏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阳某某的面部,致使被害人阳某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窦前臂凹陷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阳某某、封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柏某与阳某某、封某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柏某对阳某某、封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阳某某、封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到案经过;3、常住人口信息表;4、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6、证人封某、涂某某、周某、唐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7、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柏某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柏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并非预谋;柏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赖立瑜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