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肖宪英与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宪英,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肖宪英。委托代理人刘伟中,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5475号774室。法定代表人张艳玲,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永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66弄1号楼1801-1812室。负责人常海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该公司职员。委托代人葛亮,该公司职员。原告肖宪英与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盛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宪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宪英诉称:2014年3月19日15时05分,其乘坐唐志坚驾驶的苏B×××××号轿车行驶至S342省道胡杨路口时,与贾进伟所驾驶的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2014年3月30日,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以下简称滨湖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故唐志坚负主要责任,贾进伟负次要责任,其不负责任。经查,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系九盛公司所有,并于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3.55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5253.55元。现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盛公司书面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系XX飞购买后挂靠于其公司经营;各项费用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仅认可3月19日事故当日所发生费用,其余费用没有病历不予认可;伤者未在治疗结束有效期内进行鉴定,且医院只开具了一个月的病假与鉴定结论不符,故对于鉴定报告不予认可,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5时05分,唐志坚驾驶苏B×××××号轿车于S342省道胡阳路口与贾进伟所驾驶的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宪英受伤。经滨湖交警大队认定:本次事故唐志坚负主要责任,贾进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宪英即被送往第九人民治疗。后其各项损失未获赔偿,遂起诉如前。另查明:贾进伟系XX飞所雇佣之驾驶员,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系XX飞所有并挂靠于九盛公司经营。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于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无锡市补芝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收入证明,载明:肖宪英系其单位职工,收入3500元/月,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本案审理过程中,肖宪英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肖宪英损伤未达等级伤残;其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30日为宜。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挂靠合同、医疗费用发票、误工证明、工资单、鉴定报告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宪英因本次事故受伤,理应获得赔偿。双方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永安保险公司认为伤者未在治疗结束有效期内进行鉴定,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并将依照鉴定结论意见书确认各项赔偿费用。对于肖宪英主张的医疗费用1513.55元,因其部分费用未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扣除上述费用后核定医疗费用为1081.15元。对于肖宪英所主张之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2700元(60元/天×45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均属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永安保险公司也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沪B×××××/沪F×××××挂重型半挂车于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医疗费1081.15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10500元,共计14821.1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永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一、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肖宪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4821.15元。二、驳回肖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用1520元,共计1920元,由肖宪英负担1076元,由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6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卫东代理审判员  孙 熠代理审判员  杨 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