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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月清、王慧等与杭进红、杭永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清,王慧,徐录,杭进红,杭永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宋月清,农民。原告王慧,农民。原告徐录,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爱忠,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伟,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杭进红,农民。被告杭永利,农民。原告宋月清、王慧、徐录诉被告杭进红、杭永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清、王慧、徐录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杭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宋月清带领原告王慧、徐录等人给被告杭进红、杭永利干活,被告承包了修路的工程,原告等人给被告打路面,做了几个月的工作,被告一直没有给工资,其中被告欠原告宋月清做工27天,每天300元,看钩机200元,买钢筋款240元,买耙子款25元,另被告杭进红向宋月清借款8000元,共计16565元;欠原告王慧压路面10天,每天200元,做工6天半,每天120元,支走工资500元,共计2280元;欠原告徐录压路面16天,每天200元,做工10天半,每天120元,日工3天,每天150元,另外被告欠原告徐录395元工资,徐录支走2000元,共计3305元,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请求至法院。被告杭进红辩称:我和被告杭永利系父子关系,工程是我承包的,杭永利负责记工也做了一部分活,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我承担。宋月清做工27天,每天150元。向宋月清借现金8000元,宋月清支走10000元。另外宋月清看钩机200元,买钢筋款240元,买耙子款25元。原告王慧压路面10天,每天150元,做工6天半,每天120元,王慧支走500元。原告徐录压路面16天,每天200元;做工10天半,每天120元;日工3天,每天150元。另外欠徐录工资395元,徐录支走2000元。被告杭永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杭进红承包了打路面工程,原告宋月清、王慧、徐录等人给被告杭进红从事打路面工作,干活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完工资。杭永利系被告杭进红之子,工程系杭进红承包,与其无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宋月清主张的每天工资300元,被告认可每天150元,且原告宋月清无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宋月清主张被告欠其8000元,被告亦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宋月清支走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原告王慧主张的压路面每天200元,被告认可每天150元,且原告王慧无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徐录主张被告欠工资3305元,被告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杭进红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动报酬,对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应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宋月清主张的每天工资300元,被告认可每天150元,且原告宋月清无证据提交法庭,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宋月清工资12515元(150元/天×27天+200元+240元+25元+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慧主张的压路面每天200元,被告认可每天150元,且原告王慧无证据提交法庭,故本院对被告杭进红欠原告王慧工资1780元(150元/天×10天+120元/天×6.5天-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徐录主张被告欠工资3305元(200元/天×16天+10.5天×120元/天+3天×150元/天+395元),被告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进红主张原告宋月清支走10000元,原告宋月清予以否认,且被告杭进红无证据提交法庭,故本院对被告杭进红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进红给付原告宋月清人民币12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杭进红给付原告王慧人民币1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杭进红给付原告徐录人民币3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八元,由被告杭进红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宫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