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秦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自强诉被告王春龙、尹胜利、三爻公司、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强,王春龙,陕西三爻安然天然气加气有限公司,尹胜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秦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李自强,男,汉族,1946年2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刘纯儒,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春龙,男,汉族,1965年1月20日生。被告陕西三爻安然天然气加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爻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6号,系陕A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力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波,男,汉族,1979年6月29日生。被告尹胜利,男,汉族,1962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南二环15号捷瑞大厦二层。负责人黄晓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寅虎,男,回族,1986年6月15日生。原告李自强诉被告王春龙、尹胜利、三爻公司、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强的委托代理人刘纯儒、被告王春龙、被告三爻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建波、被告尹胜利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寅虎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王春龙驾驶陕A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江渡十字北约100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尹胜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当时原告乘坐在尹胜利三轮摩托车上,事故致原告受伤,被送往陕中附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2-4在外横突骨折并腰2.3刺骨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闭合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9天,出院时医生要求继续肋骨固定卧床休息。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25006.10元,被告王春龙支付12000元,原告支付13006.1元。交警队认定事故王春龙负主要责任,尹胜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5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合理范围内赔偿。被告王春龙辩称,应该其赔偿的,其承担责任。被告三爻公司辩称,属于公司责任范围的,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尹胜利辩称,应该其赔偿的,其承担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一、2014年6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及责任,被告王春龙负主要责任,尹胜利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病情、医嘱出院后卧床休息,继续肋骨带固定,腰围固定。三、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共计25006.1元。四、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费为700元。五、司法医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六、咸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七、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系秦都区家庭户。被告信达公司质证表示:对证据1、2、3、4、5、7认可。证据6不认可。被告王春龙、被告三爻公司、被告尹胜利质证表示:意见同被告信达公司。被告信达公司、王春龙、三爻公司、尹胜利当庭未出示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并经综合评议,对证据评判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五、七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六组证据,因无相关佐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春龙驾驶被告陕西三爻安然天然气加气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6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咸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江渡十字北约100米处掉头时与同方向被告尹胜利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李自强系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因该事故受伤,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腰2-4左侧横突骨折并腰2、3棘突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头皮下血肿;4、闭合性颅脑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双肺肺大泡、7、肝囊肿。出院时医生意见:1、卧床休息,继续肋骨带固定,腰围固定;2、继续口服活血化瘀,接骨续筋类药物。原告李自强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006.1元、门诊费583.7元,被告王春龙已垫付住院费13500元及门诊费583.7元,原告自己支付11506.1元。2014年6月17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出具第6104052014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春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尹胜利负次要责任,原告李自强无责任。原告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另查,被告王春龙驾驶的陕A6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为治疗和健康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被告王春龙所驾驶的被告三爻公司所有的A665N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律规定,应由该公司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因该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506.1元(25006.1元-135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护理费1520元(80元×19天)、误工费8720元((19天+90天)×8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9715.4元(22858元×10%×13年)、交通费100元,以上总计53211.5元,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8720元、伤残赔偿金29715.4元、交通费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强剩余医疗费1054.3元(1506.1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570元×70%)、营养费266元(380元×70%)。因被告尹胜利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应在其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51.8(1506.1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570元×30%)、营养费114元(380元×30%),鉴定费210元(700元×30%)。被告王春龙垫付的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由其向信达公司予以理赔,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之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强护理费1520元、误工费8720元、伤残赔偿金29715.4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50055.4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自强剩余医疗费10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营养费266元、共计1719.27元。三、被告尹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自强医疗费451.8、住院伙食补助费171元、营养费114元,共计736.8元。四、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王春龙承担875元,被告尹胜利承担37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春龙承担490元,被告尹胜利承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人民陪审员 蔚凤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