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刑执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熊相春犯盗窃罪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益法刑执字第476号罪犯熊相春,男,2004年8月6日熊相春被澧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4日作出(2004)安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相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与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六千元。该犯系主犯。本院分别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益刑执字第1132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九个月;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益刑执字第1034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益法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予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4年4月27日起异动后至2016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赤山监狱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熊相春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劳动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从事鞋帮生产,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共获考核奖励分118.2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个人申请、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熊相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参加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学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熊相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宇山审 判 员 徐高龙代理审判员 雷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菁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