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路xxx号某店二楼,趁廖某不备,盗得廖某放在沙发上的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673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某街某路xxx号某店二楼,趁被害人廖某不备,盗得廖某放在沙发上的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上述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4673元。案发后,缴获的iphone6Plus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廖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涉案的赃物照片;2.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3.登记保存清单;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5.被害人廖某的陈述及出示辨认材料;6.证人陈某乙、曹某、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7.视频监控材料;8.门诊病历材料;9.谅解材料10.抓获经过;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认罪态度表现、身体状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陈妙燕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