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执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万安强志科技有限公司、肖晓明与江西金长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安强志科技有限公司,肖晓明,江西金长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万法执第187—3号申请执行人万安强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银燕,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肖晓明,男。委托代理人彭文平,男。被执行人江西金长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万安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3年4月2日,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3)万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2013)万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江西金长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确定的时间内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江西金长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万安县工业园二期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上述地皮,现因执行需要,需继续查封以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人江西金长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万安县工业园二期的土地,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止。二、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梁义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