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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卓小燕与骆伯成、骆惠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小燕,骆伯成,骆惠芳,顾立萍,骆森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卓小燕。被告:骆伯成。被告:骆惠芳。被告:顾立萍。被告:骆森南。法定代理人:顾立萍,女,197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柱嵩村骆家****号,系骆森南母亲。原告卓小燕为与被告骆伯成、骆惠芳、顾立萍、骆森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伯成、骆惠芳经本院传票传唤,顾立萍、骆森南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小燕起诉称:四被告分别系借款人骆少杰的父、母、妻、子。骆少杰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一直未履行归还义务。2014年7月30日,骆少杰因故死亡,四被告作为其合法继承人,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骆少杰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清偿借款50000元。被告骆伯成、骆惠芳、顾立萍、骆森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卓小燕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骆少杰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以证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2、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的证明一份,骆少杰的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骆少杰于2014年7月30日死亡,四被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认定:上述证据1系骆少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的直接书证,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以证明骆少杰与四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骆少杰在世时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四被告系骆少杰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卓小燕与骆少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骆少杰在世时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四被告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被继承人骆少杰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骆伯成、骆惠芳、顾立萍、骆森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伯成、骆惠芳、顾立萍、骆森南应在继承被继承人骆少杰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偿还原告卓小燕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徐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