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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东省新会电器厂有限公司与曾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新会电器厂有限公司,曾伟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C}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新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广东省新会电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西门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617554-0。法定代表人田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臣、钟淑华,均是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伟新。原告广东省新会电器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曾伟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业务员,在工作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在2004年5月20日至2009年4月6日期间,被告以业务需要之名义共向原告借款1075439.30元,在2014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对以上借款数额作了确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拒不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75439.30元及相应利息(以所欠金额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两者存在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当时是原告的员工,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涉讼款项均是被告因履行职务需要而向原告借支,是职务行为,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被告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原告发生纠纷,应由原告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若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原告依法可以向委员会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省新会电器厂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广东省新会电器厂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7240元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省新会电器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