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顾丰敏与王四海、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丰敏,王四海,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顾丰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汉林(一般代理),大丰市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四海,男,汉族,居民。被告XX,女,汉族,居民。原告顾丰敏与被告王四海、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兴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丰敏的委托代理人冯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海、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丰敏诉称,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四海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多次要款,被告拒不偿还。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该借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四海、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王四海因资金周转困难,立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顾丰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今借人:王四海,2013、12、18”。原告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打卡时,实际给付被告王四海人民币19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款未果,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王四海、XX于2009年11月23日在大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书写的借条、原告汇款凭条原件,被告王四海、XX申请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四海向原告借款19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在原告追要后未及时偿还,对纠纷的形成,应付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法,应认定系无利息。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四海借款,是在其与被告XX婚姻存续期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四海、XX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借款为19万元,故本院仅能支持原告对19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四海、XX共同偿还原告顾丰敏人民币19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顾丰敏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顾丰敏负担100元,被告王四海、XX共同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法院诉讼费)。审判员 刘 兴 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艳(代)附法律条款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