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徐苗与吕有红、骆银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苗,吕有红,骆银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徐苗。被告吕有红。委托代理人方小飞,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银燕。原告徐苗为与被告吕有红、骆银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吕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瓯鲁旅馆转让协议》,约定年租金6.8万元,并口头约定当年租金应在2月底前支付,后被告均按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于2015年2月底前支付当年的租金,经原告催讨,被告吕有红在2015年3月4日立下字条,承诺房租费于2015年3月7日下午3点之前交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房租6.8万元,利息680元,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瓯鲁旅馆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旅馆转让的标的、价格、时间等等;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吕有红承诺在2015年3月7日前将房租交给原告。被告吕有红辩称:一开始,原告是将宾馆整体转让给两被告的,没有告知将总台间隔出来一间店面房另行出租。之后,原房东知道了这个情况,表示不同意以这样的方式转租。三方的纠纷造成了被告宾馆无法营业及造成了损失,故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吕有红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瓯鲁旅馆转让协议》原件的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事后在协议上添加了手写部分内容,以及当时旅馆转让是整体转让的事实;2、“录音光盘”1份,三方就此纠纷商谈的过程,原房东明确表示不同意以这种方式转租的事实。被告骆银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吕有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有异议,认为协议中手写部分条款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原件是不存在这句话的,原件被原告抢走了,被告还曾报警,其他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无异议。被告骆银燕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转让协议与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除了手写条款:即“总台间是指楼梯间,不含西边店面屋(租给求知文具.”外,其余内容与格式上均相互一致,而至于手写条款所表达的含义,就是对协议第二条中有关转让标的中的“总台间”的进一步说明,即“总台间”仅限于楼梯间,不包括其他店面房。对此,庭审中,被告吕有红也承认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总台”就设在楼梯间,旁边的店面房与楼梯间之间当时就已相隔离,且该店面房当时也已出租给他人。由此可见,“总台间”应该就是指楼梯间一间房,并不包括旁边的店面房,因为楼梯间与店面房当时就是两间独立的房间,如果楼梯间要包括店面房,应在协议中特别载明,否则,不能擅自扩大承租范围。综上,无论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中的手写条款是否为事后添加,因手写条款所表达的含义与事实相符,并不存在矛盾,故对证据1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转让协议原件上就有手写条款,是被被告处理掉了,且照片是可以制作的,手迹是可以模仿的,该转让协议是假的。被告骆银燕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协议从内容与形式上与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除了原告提供的转让协议中多了手写条款外,其他部分均相互一致,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整体转让应包括旁边的店面房,理由上文已论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原告表示房东并未不同意转让。被告骆银燕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庭作证,仅凭录音,无法判断录音中的声音为房东的声音,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瓯鲁旅馆转让协议》1份,约定:瓯鲁旅馆的设备物资及经营权的转让费为30.8万元,转让标的为瓯鲁旅馆所用的22间房间及总台间,年租金为人民币6.8万元整,合同期限至2020年2月底止,8年之内房租费不再变更,等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旅馆交给两被告经营,两被告也按约交付了前3年的房屋租金。但两被告未交第四年的房屋租金,在原告催讨后,2015年3月4日,被告吕有红出具了“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吕有红承诺房租费于2015年3月7日下午3点之前交掉(年租金6.8万元)。逾期后,两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的《瓯鲁旅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3年多,应属合法有效。两被告逾期不交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房租6.8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诉请应自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吕有红提出旅馆转让协议约定是整体转让,应包括另一间店面房,及转让未经房东同意,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其证据不足,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骆银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有红、骆银燕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徐苗房屋租金人民币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8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吕有红、骆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媛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