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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73号原告:彭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卫燕如,系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晓棠,系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卫燕如、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婚后两人居住原告父母家中,和原告父母同住。婚后两人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蛮横,经常无理取闹,完全不懂相互尊重、互相体谅。且被告极其不尊重原告父母,经常对原告父母冷某对,恶言相向,导致双方夫妻矛盾进一步激化。2013年5月原被告搬离原告父母居所,另外租屋居住,但双方关系并未有所好转。被告仍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责难,并数次对原告提出接受不了可搬开住。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恶劣行为态度下,原告只好于2013年8月搬离出租屋独自生活至今。2013年11月,原告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3日,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该判决书作出后,双方关系并无好转,两人仍处于分居状态且一直没有往来。自2013年8月份起,彭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抚养义务且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对对方认识了解不深,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及家庭观念反差极大,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虽经法官的调解和法院判决,但二人的关系并未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女儿自2013年8月开始完全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原告及其父母无论从经济、能力、经验上均比被告抚养女儿希望有利。且女儿自出生到现在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并一直由原告父母协助抚养,已经习惯现在的生活,因此,女儿由原告抚养更利于其××快乐成长。原告为保护自己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准许双方离婚;2.女儿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人民币1300元的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李某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离婚。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由于原告父母在生活相处过程中,对被告各种挑剔,挑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被告经过多次的沟通和无数次的妥协,情况反而越是恶劣。在2013年5月,原告父母将原、被告及孙女赶出家门,被告一家三口居住于出租房内。但原告父母仍不间断地继续挑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对外捏造各种情节损害被告的名声,甚至跑到被告父母家中谩骂,严重影响了被告与被告父母的正常生活。2013年12月,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回顾在三年的婚姻里,极尽履行了妻子的义务和责任,且与原告是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同时以女儿年幼,父母离婚将不利于女儿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但自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至今,原告都拒绝与被告和被告的家人联系、拒绝见面、拒绝沟通,被告深感绝望,内心备受伤害。由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是被告十月怀胎,几经艰辛生下的骨肉。自女儿出生以来,被告没日没夜地照顾、陪伴她的成长,付出了常人难以想象的时间与心血。在过去的几个月时间里,被告希望通过女儿能令原告明白父母在一起对女儿的重要性,希望能令双方的婚姻状况有所好转,方才让女儿更长时间地留在原告身边生活。但每次女儿回来,与被告见面都依恋不舍,不愿意离开被告,让被告好不心疼。既然原告不顾念多年的感情,也不顾及离婚对女儿身心的巨大伤害,被告同意离婚。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由被告抚养,理由如下:女儿自出生至今,绝大部分时间都是由被告进行抚养和照顾,当女儿身体不舒服或生病的时候,都是被告带去医院看病治疗,回家后也是由被告进行照顾。女儿出生至今绝大部分日常生活用品、衣服、奶粉等都由被告负责购买和准备,女儿的医疗保险卡亦是由被告负责办理,且被告为女儿的××成长考虑为女儿购买了保险。被告有固定的工作,任职到人力资源主管岗位,工作时间规律正常,收入良好;相反,原告的工作是需要三班日夜倒,需要经常性加班,工作时间极其不固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都极少有时间与女儿相处,更别说照顾女儿的日常生活,甚至学业或培养。被告已经完成本科学业学习,相比原告的职业技术学校毕业,被告有能力更好地引导和教育女儿。被告的父母已经退休,有固定的退休工资,无任何经济负担,有固定的住房,二人身体××,且被告的父母从女儿出生至今一直都有协助照顾女儿,被告父母也同意在经济上、生活上无条件支持和协助被告抚养女儿。原告的母亲于2013年10月曾入院手术,被诊断为癌症,其因身体原因曾经拒绝照顾女儿,原告的母亲目前的身体状况尚需要别人照顾,更别说照顾女儿彭某乙了。因此,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合适。三、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在每月的31日前支付下一个月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四、原告每两个星期可与女儿见面一次,每次为1-2天,需要提前与被告沟通确定探视时间。五、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任何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彭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确认双方自2013年8月开始分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被告要求在离婚后携带抚养女儿彭某乙,原告表示同意。原、被告均同意探视方式为原告每周探视一次,每次一天。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等按实际支出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原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双方的感情发生变化。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均同意女儿彭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每周探视女儿一次、每次一天,对此本院予以照准。对于抚养费的问题,综合考虑女儿彭某乙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以及广州市的实际生活水平,抚养费应为22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对于女儿彭某乙日常发生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已包括在抚养费的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为女儿购买保险而发生的保险费,由于该费用并非因抚养而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离婚后,女儿彭梓晴由被告李某携带抚养;原告彭某甲每月支付女儿彭梓晴抚养费22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离婚后,原告彭某甲每周可探视女儿一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越人民陪审员 邱 丽 均人民陪审员 杨  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梁敏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