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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孙建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孙建飞。委托代理人孙慧娟,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系公司职工。原告孙建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飞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飞诉称,2014年12月29日21时45分,王运含驾驶原告实际所有的冀E×××××/EY807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大高速北行3430公里附近时,由于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冀E×××××/EY807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中部部位与李建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J×××××车尾中部相撞,浙J×××××车头又与李谷福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赣K×××××尾部中部相撞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791020140153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与李谷福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报案,被告委托当地勘查员进行了现场查看,并确认该事故造成三者、标的车头、车上货物受损,浙J×××××车后前受损、三者赣K×××××受损严重,车上货物受损的后果。在被告方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后,我方在对第三者赔偿完毕后将车货拖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车货损失及对第三方支付的施救费等相关赔偿金损失。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该给予赔付,另行确定该事故造成的车、货的损失大小,需要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待鉴定报告作出后再确定具体数额,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车损、货损、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759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原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21时45分,王运含驾驶冀E×××××/EY807重型普通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大高速北行3430公里附近时,由于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造成冀E×××××/EY807重型普通半挂车车头中部部位与李建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浙J×××××车尾中部相撞,浙J×××××车头又与李谷福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赣K×××××尾部中部相撞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41791020140153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华与李谷福无事故责任。原告起诉后,原告申请对冀E×××××/EY807重型普通半挂车及车上所载货物进行评估,我院依法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邢盛评报损字(2015)第150217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认定冀E×××××/EY807重型普通半挂车损失为251600元。评估费5500元。被告提交原告所运货物“销货清单”,原告、被告同意按此清单及“发货清单”所列价格计算损失为28282元,原告已按实际损失赔偿了货物所有人付银,付银将货物损失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浙J×××××号车支付施救费2110元,为赣K×××××号车支付施救费1810元,冀E×××××/EY807施救费、吊车费7290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食宿费1000元。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车损鉴定过高,施救费应按当地标准,货损应免赔2000元或实际损失的25%,以高者为准;食宿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被告提交保险条款,货损免赔2000元或25%计算,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提示。另查明冀E×××××/EY807重型普通半挂车以邢台市顺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6.7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时间自2014年5月28日到2015年5月27日止。冀E×××××/EY807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均是原告孙建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行驶证、车辆挂靠证明、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评估报告、销货清单、保单,被告提交的营业条款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车辆经我院委托鉴定损失为251600元,系实际损失,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情形,辩称鉴定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系查明事实的必要费用,保险条款及保险法有明确规定,被告辩称不予承担,本院不予采纳。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实际发生必要的费用,被告也没有提交施救费标准及施救证据,被告辩称过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第三者承担了施救费,被告应直接给付原告;对方车辆虽是无责应承担无责赔偿各100元,原告垫付时没有扣减,属于权利放弃,被告可在赔偿时予以扣减。原告主张食宿费,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货物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免赔数额,应按照约定履行,条款系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主张没有告知不生效,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偿货物损失时可扣除28282元的免赔部分7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建飞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289320元;驳回原告孙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