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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孙青梅与赵永华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梅,赵永华,张恒俊,李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0715号原告孙青梅,女,1949年9月生,汉族,住淮阳县冯塘乡。委托代理人马磊,男,河南省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华,男,1978年生,汉族,住淮阳县。被告张恒俊,男,1954年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勇,男,1970年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华伟,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青梅诉被告赵永华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梅诉称:2014年3月21日,原告行至薛庄南运河大堤外缘时,被被告李勇伐倒的大树砸到,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万多元,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两万元,并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1616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俊辩称:我不是包工头,也不是该次伐树的组织者,而是受雇于他人,不应该成为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我和XX、陈丛全、李勇、郭清华、卫士、振华、瑞瑞、方勇一起干活的共9人。我去干活是板厂王子友联系的,到龙路口河堤伐树,一颗40元,运到刘振屯板厂1吨40元。我和XX联系了其他人员。负责伐树的安全员是赵永华的亲属赵磊。伐树钱由买树的赵永华支付,工资9人平分。我的叉车是负责装运,我没有参与砍伐任一棵树。原告非法扣车应赔偿我的损失。被告李勇辩称:孙青梅本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作为原告是一个成年人置身于危险区域,去捡树枝受到伤害,自身应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李勇是张恒俊联系的,李勇没有过错,李勇分工只是伐树,负责观察及劝阻群众远离危险区另有其人。砍伐树木是听从号令的,在放到树木时是听从观察人员的允许才放倒树的,砸伤孙青梅明显不是李勇造成的。李勇是雇工,对外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收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李勇不应直接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赵永华拖欠着雇工8000多元的工资,并扣留了李勇的大篷车。请求法庭驳回对李勇的各项诉请,同时追回李勇的大篷车。被告赵永华辩称:伐树时大包大揽,包给张恒俊40块钱一颗,伐倒、截好、上车。中间是由王子友联系的。伐树工人也不是我找的,我也不认识。是承揽,不是雇佣,我不是雇主。按说我不该承担责任,但是出于人情上,我承担点我也认。经审理查明:赵永华通过拍卖形式购买了南运河大堤上的树,并通过王子友联系的张恒俊,将伐树的活交给了张恒俊。双方口头约定费用是伐倒、截好、装上车不分大小按每颗树40元由赵永华支付。伐树人员是张恒俊联系的,工钱是张恒俊领回后平均分配。2014年3月21日被告李勇在伐树放倒时将路过河堤的原告孙青梅砸伤,孙青梅被送到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多发性腰椎横突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腓骨骨折等伤情,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83331.3元。出院后根据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9月23日周口三川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本次伤残等级为八级,鉴定费700元。事故后被告赵永华为了将树运走,通过薛文建、薛先锋与原告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砸伤孙青梅一事,一切治疗费用全部由负责人赵永华支付”,并有薛来坤等三人作证。赵永华已支付医疗费26000元。原告孙青梅,生于1949年9月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药费清单、交通费票据、出院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赵永华通过王子友以口头形式与被告张恒俊达成了伐树合同。按照被告赵永华要求伐倒、截好、装上车,赵永华以每颗40元价格给付张恒俊报酬。被告赵永华只要结果,至于伐树人员参与多少,谁参与均与赵永华无关,即伐树人员的人身不受赵永华支配和管理,伐树工具也是伐树人员自带,因此赵永华与张恒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赵永华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而张恒俊辩称与赵永华是雇佣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从查明事实看,该伐树合同是赵永华与张恒俊谈妥,伐树人员也是由张恒俊联系,张恒俊应视为承揽人,作为承揽人应承担该事故的相应责任。虽有证据证明利润是平均分配,也只能说明是报酬分配问题,而没有证据证明张恒俊与伐树人员之间的关系。作为伐树人员李勇,伐树时没有注意行人,对砸伤原告有过错,应与张恒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赵永华诉前与原告就治疗费用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维护,赵永华已支付的26000元应予减除。除医疗费按协商意见外,其余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前方正在伐树,属危险区域,而没有注意,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以10%为宜。原告已66岁,没有工作,误工费不再计算。经核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疗费:83331.3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40天=318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4、营养费:20元/天×40天=80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4年×30%=36696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鉴定费6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治疗费用计款83331.3元,应由赵永华承担,减除原告自身应承担的8333元,再减除赵永华支付的26000元还有48998元。其他费用合计57979元,减除原告自身应身应承担的5798元,剩余52181元,由被告张恒俊、李勇共同承担。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给付原告孙青梅医疗费用48998元。被告张恒俊、李勇共同赔偿原告孙青梅各项损失521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张恒俊、李勇各承担1500元。原告承担500元。先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畅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