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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刑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任海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刑终字第8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某某提出不服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任某某从怀安县怀安城镇乘坐王某的出租车回山西省天镇县,行驶至张同公路怀安城镇朱家屯村路口时,被告人因毒瘾发作,便让出租车司机将车停靠在路边,被告人任某某在出租车内拿出随身携带的毒品进行吸食,正在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发现查获,公安民警从其携带的红布包内搜出用塑料袋包裹着的褐色疑似毒品一包,净重为22.1克。经检验检出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等成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吻合。2、出租车司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中午任某某乘坐他的出租车从怀安城回山西天镇,公安人员从他车上搜出来的用塑料袋包裹着的毒品是任某某的。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任某某携带的毒品予以扣押。4、称重笔录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携带的毒品净重为22.1克。5、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怀安县公安局所送检的褐色粉末检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等成份,同时将送检材料全部留检。6、公安机关关于查找毒品来源的办案说明。7、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信息。怀安县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为方便自己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二十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任某某上诉提出其2014年7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半月,戒毒时间应折抵刑期。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相一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列举的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任某某携带的毒品予以扣押;称重笔录及说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携带的毒品净重为22.1克;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怀安县公安局所送检的褐色粉末检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单乙酰吗啡等成份,同时将送检材料全部留检;公安机关关于查找毒品来源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任某某的户籍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继续采用。二审期间,本院对二审新取得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及怀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进行了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某因其吸食毒品而非法持有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二十余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任某某上诉所提2014年7月4日其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三个半月,戒毒时间应折抵刑期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超文审判员  马文辉审判员  李肖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粟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