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刘杰,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翁婿关系,2011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出资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以被告的名义按揭购买一台装载机,型号为山东临工-953型,原告向鄂尔多斯市荣发公司交付了前期预付款131000元,购买装载机后,原告前后经营了5个月,偿还了5个月的按揭车款,之后,原告离开工地,委托被告徐某某管理经营装载机。被告管理经营了两年多时间,原告过问车款及账务情况,被告不让原告参与,也不清算账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装载机前期预付款,被告也拒不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购买装载机前期预付款131000元。被告徐某某辩称,装载机的前期预付车款131000是我的钱,当时我将131000元现金交给原告,由原告代我向车行交的首付款及相关费用,装载机是我按揭购买的,原告后期交的5个月按揭车款是装载机在工地干活挣的钱交的,因此不同意给付装载机前期预付款131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装载机前期预付款131000元系谁的出资,被告是否承担给付义务?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荣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收据5张,2011年5月24日原告分别向荣发公司交车款73000元、托运费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管理费5000元、公证费2000元,共计100000元,收据载明交款人是王某某,证明前期预付款100000是原告出资。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3张,分别是2011年6月22日打款11500元、2011年6月23日打款10000元、2011年7月15日打款9500元,共计31000元,证明原告向荣发公司负责人刘伟补交装载机首付款31000元的事实。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2张,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15日电汇9980元、2011年11月22日打款9980元、2011年12月25日打款9980元、2012年1月12日电汇9980元、2012年3月20日电汇10000元,共计49920元。证明原告按照还款计划书偿还前5个月按揭贷款的事实及金额。对以上三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4、证人刘建军证明:我是原告的侄女婿。2011年购买装载机时,首付款及押金13.5万元是王某某的钱交的,是我和王某某到当地银行取款后,由王某某交公司的。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言属实,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刘建军与原告是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定案的依据,应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认定。围绕争议的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西北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1张,载明装载机购货人为徐某某,价税合计315000元。证明装载机是被告购买的。2.鄂尔多斯市荣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某某于2013年6月2日结清装载机车款,该机械产权归许开斗所有。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装载机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购车发票及证明,原告无异议,并能证明装载机产权所有人及按揭车款结清的情况,应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翁婿关系,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以被告徐某某的名义按揭购买一台装载机,2011年5月24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荣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交付了装载机首付款及相关费用100000元后,由被告向荣发公司按揭购买了型号为山东LG9**型的装载机一台。接车之后,原告于2011年6月至7月分三次向荣发公司刘伟补交装载机首付款31000元。装载机价税合计315000元,剩余车款由被告按揭偿还。装载机购买后,由原告管理经营了5个月,并由原告偿还了2011年9月以后5个月的按揭车款49920元。2011年11月装载机由被告徐某某经营管理并由其归还尾欠按揭车款,至2013年6月2日,被告徐某某结清了车款,装载机产权归被告所有。2014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装载机前期预付款,同年12月原告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另查:2014年9月,原告之女王某起诉与被告徐某某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购买装载机时,由于特殊的亲情关系,原告为被告垫付装载机首付款及费用131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向荣发公司交款收据及银行存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131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首付款及费用131000元是自己出资将现金交给原告,由原告交付公司的辩称,无据证实,其辩称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购车款及费用131000元。案件受理费2920,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关建平审 判 员 蔡文臻人民陪审员 银爱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安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