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郭鸿妹与上海大千美食林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鸿妹,上海大千美食林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017号原告郭鸿妹。委托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海大千美食林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增娣。委托代理人黄海伯。委托代理人许剑菁,上海剑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鸿妹与被告上海大千美食林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鸿妹诉称:1、原告于2012年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厨,每月工资7,000元,每周工作六天,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原告每周六1天加班,另有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被告没有给足加班费,故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78,892元(7,000元/月÷21.75×140×2-已发11,22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1,455.28元(7,000元/月÷21.75×14×3-已发2,062元);2、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7,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共计应发224,000元,但被告实际发放212,776.8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11,223.20元;3、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分管��理在工作上有分歧,当时双方确实声音较大,但没有发生争执,23日系休息日,9月24日原告按要求将次日的早餐做出来了,但被告仍在24日下班的时候给了书面解除通知,原告25日起就未再上班。被告发放原告工资至2014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8元(7,133元/月×3×2);4、原告1年可享年休假为10天,但2013年及2014年原告均没有休过年休假,故现要求被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6,413.84元(7,000元/月,2013年10天,2014年折算7天)。对于其余仲裁裁决原告则没有异议。被告上海大千美食林餐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于2012年3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约定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被告实行综合工时,原告每周做六休一,被告每月均给予了加班工资,如有节假日也给予了相应加班工资,原告现要求按7,000元标准支付每月工资和加班工资没有依据,被告不能同意;2、2014年9月22日,被告负责人向原告委派任务,因原告与负责人原就有矛盾,无理提出另行支付人工费遭拒绝后,态度嚣张、语气蛮横,在整个过程中原告多次顶撞负责人,嗣后不打招呼直接回家,次日也没有上班,原告行为造成被告完不成订单,只得另想法解决。针对原告的行为,被告当天晚上经工会同意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张贴了公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原告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作任务,无故不服从工作分配或上级指示的、顶撞谩骂其他人的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每年可享年休假为10天,2013年6月1日至20日原告已休了2013年的年假,2014年原告可享年假7天,2014年1月26日至2月9日原告共休息15天,扣除其中法定节假���及双休日,剩余天数已达7天。故原告没有未休年休假情况。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点心师,月工资2,000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因工作事宜发生争执,被告于该日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被告出示的《公告》及《通知书》上载明:郭鸿妹对总经理大声顶撞、拒绝执行工作,严重违反《员工手册》第七章第4条第(5)的规定…。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和9月工资、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及2014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4年6月和8月及9月的��温费,对此该仲裁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8月应发工资7,000元、9月应发工资5,666.67元;2、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2013年8月、2013年9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2014年8月以及2014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计7,908.14元;3、2013年1月、2013年9月、2013年10月、2014年1月及2014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计1,039.03元;4、2014年6月、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高温费计600元,对于原告其余请求则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部分裁决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对于“加班费”主张提供了考勤卡(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除2014年5月)及工资单(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除2013年11月)佐证,工资单显示: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除基本工资2,000元为固定发放,其余加班费、岗位津贴等项目和数额不等,每月总额达7,000元左右。原告对于工资单没有异议,对于部分考勤有异议;另,被告虽主张“实行综合工时”,但提供的“准予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系对“上海大千美食林实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七章第4条第(5)载明:员工有下列表现之一将视具体情况予以开除,…并在全公司通报。顶撞谩骂、侮辱、要挟、恐吓其他人者;无故不服从工作分配或上级指示者…,该手册有原告签字。被告另提供证人证言及早餐订单佐证,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年休假”,被告提供2013年6月(含其他员工)及2014年1月和2月的考勤卡予以佐证,原告对于考勤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2013年6月所有员工均没有考勤。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告及通知书、证人证言及早餐订单、考勤卡、工资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被告虽主张其实行综合工时,但未提供被告获准实行的批复,故本院不予采信,另用人单位须将劳动者工资支付书面记录保存两年以上,故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及每月工资单显示,被告尚有未足额支付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情况,其中节假日差额共计1,365.61元,而双休日差额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数额没有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维持,即7,908.14元。至于原告2012年10月前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000元,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被告实际发放工资高于约定并无不当,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的工资除基本工资2,000元为固定发放,其余加班费��岗位津贴等项目和数额不等,每月总额达7,000元左右,原告现要求被告按该标准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223.2元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印证2014年9月22日原告在对于安排其工作事宜上存在不服从工作分配、上级指示影响被告正常工作情况,被告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8元本院不予支持。四、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3年可享年休假为10天,2014年为7天,被告主张:原告已在2013年6月1日至20日休了2013年的年假;2014年1月26日至2月9日原告共休息15天,扣除其中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剩余天数已达7天。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应月份的考勤卡可印证被告主张,原告对考勤卡真实性表示认可,虽不认可被告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共计1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6,41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原、被告对于其余仲裁裁决没有异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7,000元(应发)、9月工资5,666.67元(应发),2014年6月、2014年8月及2014年9月高温费计6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大千美食林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鸿妹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7,908.1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上海大千美食林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郭鸿妹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365.61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8月工资7,000元(应发)、9月工资5,666.67元(应发)、2014年6月和8月及9月高温费共计60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1,223.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9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及2014年(共计17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共计16,413.8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审 判 员 方 华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