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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13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安昭与洪燕芳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昭,洪燕芳,沈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13675号原告安昭,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燕芳,女,1937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美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洪,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美莹,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原告安昭与被告洪燕芳、沈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洪燕芳、沈洪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洪燕芳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被告沈洪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并称此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此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被告洪燕芳、沈洪的户籍所在地均为XXX。洪燕芳主张其自2012年7月起在XXX居住至今,就此提交了《入住合同书》佐证。沈洪主张其自2003年10月起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46号南20楼522号至今,就此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中国气象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佐证。原告安昭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就管辖问题进行过约定。被告洪燕芳、沈洪的户籍所在地虽然在朝阳区,但是洪燕芳的经常居住地在昌平区,沈洪的经常居住地在海淀区,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朝阳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洪燕芳、沈洪主张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安昭对此表示同意,因被告沈洪的经常居住地在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洪燕芳、沈洪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鑫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