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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司与董旭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公司,董旭栎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089号原告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367号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魏娜,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晓霞,女,1981年12月30日出生。被告董旭栎,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通公司)与被告董旭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迟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旭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鑫通公司诉称:被告系群芳四园小区业主,该小区由原��负责提供供热服务,原告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供暖费。被告未按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向原告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4405.87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4405.87元。被告董旭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北京赛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华鑫通公司签订《锅炉供热运行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华鑫通公司为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群芳四园小区(欣达园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供热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起算,收费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供暖季30元。被告董旭栎涉案期间系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群芳四园小区X号楼XX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7.49平方米。经核实,被告董旭栎尚欠华鑫���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合计4405.87元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锅炉供热运行管理委托合同》、供暖费缴费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旭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华鑫通公司接受涉案小区物业公司的委托实际向被告董旭栎提供了供暖服务,董旭栎亦实际享受相应的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故被告董旭栎理应及时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现华鑫通公司要求被告董旭栎给付拖欠的供暖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董旭栎给付原告北京华鑫通节能供热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四千四百零五元八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董旭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另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的,该公告费用由被告董旭栎负担,具体数额以报社出具的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告董旭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福勇人民陪审员  钟玉文人民陪审员  杨柏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翠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