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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汤兆明与汤红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兆明,汤红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汤兆明。委托代理人冯绪红,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红英。委托代理人杨太凤。委托代理人汤红海。上诉人汤兆明因与被上诉人汤红英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汤兆明与汤红英均系柳城县东泉镇螺田村民委螺田屯村民。2014年6月8日上午,汤红英及家人在其新建房屋门前建地坪,汤兆明及其家人认为该处的土地权属存在纠纷,遂同汤建国、汤新荣等人阻拦汤红英家建地坪,于是双方发生争吵及抢夺施工工具。在此过程中,为阻拦汤红英及其家人施工,汤兆明坐在搅拌水泥浆的地方,案外人汤新荣将拌好的水泥浆铲走,于是汤红英手持铁铲上前阻止,遂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汤红英手中铁铲的铲柄击伤汤兆明的脸部。受伤后,现场的派出所民警将汤兆明送至柳城县东泉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东泉中心卫生院建议送至柳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柳城县人民医院诊断,汤兆明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汤兆明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汤兆明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决汤红英赔偿医疗费用5862.79元、住院服务费8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13742.79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侵害事实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纠纷发生后,柳城县公安局东泉派出所向汤兆明、汤红英以及其他在纠纷现场的当事人作了询问笔录,笔录中的陈述均指向造成汤兆明受伤的侵权人即汤红英,且该事实与事发现场的视频影像所记录的内容相符,故汤红英辩称其没有打伤汤兆明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汤兆明认为汤红英家在建地坪所占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理应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但汤兆明采取粗暴的方式直接到现场干预、阻止汤红英施工,导致被汤红英手中铁铲的铲柄击中面部而受伤,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汤红英的不当行为导致汤兆明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汤兆明未能采取理智、正确的方式解决纠纷,而且汤兆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见到汤红英与案外人汤新荣手持铁铲在争执、推搡,应当预见到有可能造成人身损害后果,但汤兆明并未远离现场,反而坐在纠纷现场的地上,最终导致被汤兆明伤害的后果,汤兆明能避免伤害而未避免,未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存在过失,对其受到的伤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由于汤兆明存在过失,应由汤兆明自行承担20%的责任,汤红英承担80%的责任为宜。关于汤兆明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对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在庭审中经该院向汤红英释明上述法律规定后,汤红英坚称其没有打伤汤兆明,不同意赔偿,故对汤兆明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否必要及合理不置可否。根据汤兆明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该院确定汤兆明的医疗费用为5862.79元。对于住院服务费,汤兆明受伤住院期间,必然产生护工费用,根据汤兆明提交的服务费用发票,该院确定汤兆明的住院服务费为80元。对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汤兆明受伤后在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该院确定汤兆明的误工天数为24天。因汤兆明没有固定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该院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从事农业人员的年平均工资确定汤兆明的误工费为56.26元/天,故汤兆明的误工费为24天×56.26元/天,即1350.24元。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本案汤兆明住院治疗10天,根据柳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确定护理人员一名,故汤兆明的护理费为1人×10天×56.26元/天,即562.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汤兆明住院治疗10天,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天,故汤兆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天×40元/天,即400元。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汤兆明的病历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汤兆明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营养费的必要性,故汤兆明关于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汤红英的侵权行为虽然给汤兆明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但该伤害尚不至于造成汤兆明精神痛苦的严重后果,故汤兆明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汤兆明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862.79元,住院服务费80元,误工费1350.24元,护理费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8255.63元。由汤兆明自行承担20%即1651.13元,汤红英承担80%即6604.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汤红英赔偿6604.5元给汤兆明;二、驳回汤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元,减半收取109元,由汤红英承担。上诉人汤兆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1、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汤红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材料都是假的,医院的病历是家属说什么医院就写什么。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认定的“被告汤红英…建地坪”有异议,认为汤红英及其家人非法占用原告的自留地建房,多次违反“柳城县国土局的责令停止违法通知书”的规定,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第一,“原告汤兆明…存在纠纷”陈述错误,认为并不是因为纠纷,上诉人是为了敲诈勒索;第二,“于是双方…工具”不是事实,双方没有争吵,但是有抢夺工具;第三,“于是被告。的脸部”的认定错误,实际是汤新荣阻止汤红英建地坪,汤红英手里面有铲子但是没有伤到上诉人;第四,“现场的派出所…卫生医院治疗”认定错误,并不是派出所民警送的,而是他家里人自己送去的。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柳城县人民政府文件柳城政发(2015)16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证明引起本案纠纷是土地权属问题,是被上诉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土地,违法建造房屋引起的;证据二,土地权属申明,证明汤建国和本案的上诉人是堂兄弟关系,上诉人也享有一部分土地使用权,是汤建国和上诉人本人共同享有这块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去阻止被上诉人也是一种正当的维权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虽然柳城县人民政府文件本身是真实的,但是内容是假的,对土地权属申明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有汤正雄等人签字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争议土地不是上诉人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汤某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没有伤到上诉人。本院对当事人新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异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不认可其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文件是柳城县人民政府对土地的处理决定,对于该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之日起60日申请行政复议,而该处理决定是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因此,该决定尚在复议期间,因此,其处理决定的内容尚未生效,故上诉人主张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只是上诉人及汤建国等签字认可,并且并无原件核对,同时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明中并未明确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而且该证据也无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证人汤某的证言,因其不属于新证据,同时汤某的陈述与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笔录中所陈述不符,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异议问题,对于上诉人的异议,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双方的权属争议并未得到有关机关的处理,也尚未明确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故上诉人主张认为被上诉人及家人非法占用上诉人的自留地建房依据不充分,异议主张不成,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的四点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土地的权属产生纠纷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故意敲诈,但其并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及其家人认为该处的土地权属和被上诉人存在纠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第一点异议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的第二、三点异议,因在柳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8日对被上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早上……,我们双方都在争吵,……我的铲的铲把就碰到坐在水泥浆上的“汤造明”然后“汤造明”就睡在地上,……。”在公安机关询问你的什么东西打对“汤造明”,伤势如何?被上诉人回答“我的铲把不小心碰到了他的眼睛。当时看到就是眼睛有点红,其他没有碰到”。同时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时陈述“汤红英的铲把就冲到我的眼角。而汤新荣、杨太凤也分别陈述”汤兆明的眼皮有点红”、“铲把不小心碰到了汤兆明的脸”因此一审认定根据各方的陈述,确认双方争吵,并且被上诉人的铲柄击伤上诉人的眼睛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第四点异议,因该异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必然的联系,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是否正确,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现上诉人上诉认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因土地争议向柳城县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涉及的双方当事人为汤建国和汤福林,而并非上诉人,但上诉人却介入纠纷,在各方发生争吵,场面比较混乱的情况下,未远离事故现场,而是坐在水泥浆上,导致被被上诉人的铲柄伤到,因此其本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应承担20%的责任并未不当,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上诉人对一审确定的赔偿责任亦有异议,但因其并未提起上诉,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亦无不当,该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9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汤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代理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