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旌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卿某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启生,被告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亲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2月26日双方自愿到原市中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1992年8月生育一子,取名卿小某,现已成人独立生活。自生育小孩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管得非常严,根本没有人身自由,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原告无任何处置权,一切由被告决定,因此原告生活得十分压抑。自2012年起,因原告偶尔未将其工资如数交给被告,被告就对原告经常无事生非并殴打原告。特别是2015年3月以来,被告跑到原告上班的店铺与原告吵架,还恶意殴打原告。综上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卿某某辩称,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6日登记结婚,1992年8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后原告以双方因生活琐事吵架不休等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养育子女已二十余年,说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偶尔为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但并不足以认定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强信任,互相包容,多站在对方立场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非确已破裂,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卿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