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828号新水综合楼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宁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红,女,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冯五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高杰,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宁夏银川市。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敬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五虎、被告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自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小区交付后,原告就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11月,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1年度物业服务费528元、单元电费25元,2013年度物业服务费640元、单元电费50元,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400元、单元电费50元,共计16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杰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我已经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0.50元每月每平方米向原告交纳了物业服务费,单元电费我亦交纳,但不是按照原告收费标准交纳。原告的物业服务没有达到合同的约定,且原告只张贴公示收费标准,却没有公开该收费标准的合理依据及服务等级、内容。此外被告认为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亦没有参与投票,该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被告的利益。因此被告认为该收费标准是不合理的。如原告公开各项收费的详细标准及支出明细、单元电费收费标准的依据,被告同意交纳合理的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起,原告为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多层住宅为0.5元每月每平方米。2011年11月1日,银川市西夏区红树林·香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银川市××区提供物业服务,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为0.90元。被告高杰居住于××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38.87平方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694.35元(计算公式:每平方米0.50元×138.87平方米×10个月);2011年1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49.97元(计算公式:每平方米0.90元×138.87平方米×2个月);二者合计为944.32元。2011年度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物业费416元,剩余528.32元未付。2013年度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499.80元(计算公式:每平方米0.90元×138.87平方米×12个月),被告已交860元,剩余639.80元未付。2014年度,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499.80元(计算公式:每平方米0.90元×138.87平方米×12个月),被告已交1100元,剩余399.80元未付;综上被告欠交物业服务费总额为1568.1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银川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登记表(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附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在被告所在小区交付后,就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1年11月又依法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实际享受物业服务。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受益人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履行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拖欠物业服务费156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金额1568元未超出被告实际欠交金额1568.12元,本院以原告实际主张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拖欠的单元电费共计125元,因双方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收取电费的票据及计算被告具体用电量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元电费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物业服务未达到合同的约定,且原告没有公开物业收费标准的合理依据及服务等级、内容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拖欠物业服务费共计1568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兴泰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薛敬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郝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