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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孙文忠与纪庆典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忠,纪庆典,孙文忠,纪庆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671号原告:孙文忠,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王峰,阚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庆典,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孙文忠与被告纪庆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庆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0日被告纪庆典借原告款3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0日被告纪庆典借原告款300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被告理应偿还欠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庆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文忠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纪庆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