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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柴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8号原告:柴某,男,汉族,新绛县人。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新绛县人。委托代理人:席金堂,山西泰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体育西路315号园梅源商务15、16层。代表人:徐刚,经理。原告柴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席金堂、证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身投保泰康意外伤害保险、泰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泰康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6万元,泰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1年。2014年4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在新绛县东街二校东侧路段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新绛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系伤残一级,且需终身护理。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友多次找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此请求要求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8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新商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2014年曾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保险赔偿金的事实;2、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原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泰康意外伤害保险、泰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及保险期间、保险赔偿限额等事实;3、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1张、晋侯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30号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闫某驾驶小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等事实;4、侯马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2张、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复印件5份5张、(2014)新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6张、新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7张、新绛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受伤治疗、伤残等级及支付费用等事实;5、晋新离字第08080086离婚证复印件1份1张、2014年新绛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张、王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王某系原告母亲。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庭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证人柴某某证明材料各1份1张,以证明投保过程中原告未在投保须知上签名及被告就免责条款未尽到���确说明和提示义务。庭审后证人柴某某提交了山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2份2张,以证明保单上的联系电话158********用户名为柴某某、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第三部分客户资料客户预留电话158********用户为赵某、原告并未在客户声明签字栏签字。被告未答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复印件1份2张,以证明:投保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保险条款内容及保险责任免除等约定内容,责任免除条款依法有效;原告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畴;2、三晋吉祥保险单复印件1份1张、《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29张,以证明:保险合同适用《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医疗保��条款》;原、被告约定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属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范畴;3、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1张,以证明:原告系无照驾驶无证车辆,违反了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事由,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原告柴某母亲,证人柴某某系原告柴某兄长。2014年2月26日,柴某某以原告柴某为投保人,通过QQ将原告的投保信息传输给赵某,由赵某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保险、泰康新生活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各1份。保险单载明:“保单号:XXXXXXXXX,投保人:柴某,联系电话:XXXXX****XX(用户名为柴某某),被保险人:柴某,受益人:未指定,法定。保险期间: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保险责任及保费:泰康意外伤害���任保额:陆万元整,¥60000.00,保费¥60.00,保险期间:365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责任保额:贰万元整,¥20000.00,保费:¥40.00,保险期间:365天”。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第四部分责任免除第4条载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2014年4月9日20时50分许,闫某醉酒驾驶“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王某某乘坐在车内)自东向西行至东街二校东侧路段时,驶入道路南侧与相对方向无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10型”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会相撞,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事发后闫某驾驶小轿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又驾驶该车返回事故现场,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道路南侧。经新绛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4月9日至5月6日,原告在新绛县人民医院、侯马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7498.37元。新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柴某因交通事故致现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依赖护理。事故发生后,柴某某从被告业务员赵某处取回保单。闫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2014)新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后原、被告未就保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审理中,证人柴某某、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均陈述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上的签名非柴某某、原告柴某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2月26日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诚实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虽然提供了三晋吉祥卡信息确认表第四部分中“被保��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予以提示或说明,但原告方否认该表上的签名系柴某某、原告柴某本人所签,被告对此未予抗辩,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告知、提示或说明义务,应认定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原告柴某保险赔偿金8万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瑞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