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个体户,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0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3月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3月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7日经延津县人民法院批准,于2015年5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照:蒙C×××××)至延津县,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2058香辣虾”火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吃饭之际,罗某某将陈某挂在椅子上的棉袄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9990元。2、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新乡市牧野区滨河路滚锅牛肉火锅店内,趁被害人赵某吃饭之际,将其挂在椅子上外套内的鳄鱼牌真皮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鳄鱼牌真皮钱包价格为2177元,被害人损失总价值2877元。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867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将现金及损失退还和赔偿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赵某陈述;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光盘等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一辆银灰色捷达牌轿车(车牌照:蒙C×××××)至延津县,在延津县城关镇文化路“2058香辣虾”火锅店内,趁被害人陈某吃饭之际,罗某某将陈某挂在椅子上的棉袄口袋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9990元。2、2014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新乡市牧野区滨河路滚锅牛肉火锅店内,趁被害人赵某吃饭之际,将其挂在椅子上外套内的鳄鱼牌真皮钱包盗走,内有现金700元。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鳄鱼牌真皮钱包价格为2177元。综上,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2867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将现金及损失退还和赔偿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被害人陈某、赵某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裴跃华审 判 员 邵明月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丰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