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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略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建与余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略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略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略民初字第00251号原告陈某,男,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义法,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华,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继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19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谈婚,通过一个多月的相处,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母亲通过媒人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另外娶亲时还必须购买“三金”给原告,再拿12000元离娘钱,原告不情愿答应了被告提出的条件。原告给被告买衣服、买礼品,办理结婚事宜花去19900元。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不愿回家。被告前后在原告家住了二十几天。被告的行为实际上是借婚姻索取财物,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十八周岁止;3、要求被告返还彩礼80000元,离娘钱12000元,购买“三金”所花的人民币8500元,其它各项损失199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告的母亲因原告结婚欠债经常恶语伤害被告,被告在怀孕期间去医院检查,原告不支付费用,双方产生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离娘钱,购买“三金”的钱,以及办理结婚事宜所花的费用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婚前给被告的80000元钱不是彩礼,是被告购置陪嫁礼品和结婚办酒席用,另外的20000元婚礼当天退还给了原告,还支付婚庆公司费用5500元,10辆婚车租金3000元。怀孕期间检查费和原告小孩支出的费用,已经花光。还向父母借款1万多元,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4年4月13日双方自愿在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原、被告结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1月孩子出生后回到娘家居住,原告多次去接被告,被告不回,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于2015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出抚养费300元。另查明,原告做室内装修,每月收入2000至3000元。原告结婚前给付被告彩礼80000元,举办婚礼当天给被告离娘钱12000元。被告陪嫁财产有: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被子4床、热水瓶2个、脸盆2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略阳县天津中医医院出具的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医学证明,略阳县硖口驿镇大铁坝村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2015年4月15日调查证人皇爱萍笔录,结婚购买的家俱、电器销货清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陪嫁清单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从认识到登记结婚不足两月,婚姻基础薄弱。结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互不相让,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300元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彩礼钱,因原告庭审中认可平时做室内装修,每月有2000元至3000元收入,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因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同时,原告出具的证人王家勤、粟永裕的两份80000元借据,不能提供原件,证人王家勤对借据原件的陈述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证人粟永裕对债务内容的陈述前后矛盾,以上债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提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形没有事实根据,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12000元离娘钱,被告虽然否认,但有媒人皇爱萍的调查笔录证明,应当予以确认。原告索要的该部分离娘钱不属于彩礼范畴,属于赠予关系,原告要求返还,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购买“三金”所花的85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婚礼当天将“三金”首饰实际交付给了被告,而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外,原告所花的19900元中拍婚纱照3699元、婚车租金3000元、给婚庆公司支付5600元以及购买家具等支出项目,这些都是原告为自己办理婚事的正当支出,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结婚时购买的40吋康佳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电视柜一个、电脑柜一个、六门柜一个、梳妆台一个,是自己出钱购买,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自愿给付原告15000元补偿费,本院予以准许。为了保障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余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永峰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被告余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每年12月31日前履行一次)至陈某甲十八周岁止。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三、被告余某陪嫁财产:饮水机一台、皮箱一个、被子四床、床单四床、热水瓶二个、脸盆二个归被告余某所有(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四、被告余某给付原告陈某15000元经济补偿(限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被告余某各自承担7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