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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特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陈某甲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吕某某,陈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特字第4号申请人吕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申请人吕某某母亲。被申请人陈某甲。申请人吕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甲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0在陈家坊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陈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吕某某称:申请人吕某某与被申请人陈某甲系夫妻关系,感情不和多年,申请人于2013年起诉离婚,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后,2015年5月11日再次起诉离婚,但因被申请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1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患有精神分裂症,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权益,申请人不便担任其监护人,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制定其父陈某乙为其监护人。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被申请人陈某甲独自至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持刀与人博斗,在打斗过程中陈某甲的头部被砍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陈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户籍证明、被申请人父亲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一份、(2013)新民初字第1060号判决书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配偶,依法有权向法院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鉴定结论,本案的被申请应认定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的申请人系被申请人的配偶,申请人要求做被申请人的父亲做被申请人陈某甲的监护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陈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被申请人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为被申请人陈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