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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与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刘卫平、张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刘卫平,张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64号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地址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海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臧飞,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力文,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溪大道中段(中曹司汽车城旁)。法定代表人刘卫平,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卫平。被告张咏。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运输公司)、刘卫平、张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臧飞、张力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平运输公司、刘卫平、张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鑫平运输公司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贵阳银行贷款1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同日,被告鑫平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其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刘卫平、张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作为《委托担保合同》的反担保。此外,鑫平运输公司与原告签署了《抵(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鑫平运输公司用其自有的4台车辆(贵A50x**、贵A50x**、贵A50x**、贵A50x**)抵押反担保,并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此后,原告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鑫平运输公司的上述贷款向贵阳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将贷款195万元发放给鑫平运输公司。借款到期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要求原告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为被告鑫平运输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1994410.66元。��此,诉请:1、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刘卫平、张咏连带偿还原告为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担保代偿的银行贷款1994410.66元;2、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刘卫平、张咏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882.13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鑫平运输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贵A50x**、贵A50x**、贵A50x**、贵A50x**)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刘卫平、张咏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5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平运输公司、刘卫平、张咏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被告鑫平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被告鑫平运输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鑫平运输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代偿未付清的,应当以代偿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另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签��《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原告对被告鑫平运输公司与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鑫平运输公司(借款人)与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井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J10720130924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鑫平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鑫平运输公司提供自有的车牌号分别为贵A50x**、贵A50x**、贵A50x**、贵A50x**号的4台阿克托斯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刘卫平、张咏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鑫平��输公司在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意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鑫平运输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履行保证义务,金额共计1994410.66元。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我院产生代理费1025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反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银行凭证、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抵(质)押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履���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鑫平运输公司未能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约定为其向贵阳银行龙井支行的借款进行代偿本息1994410.66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鑫平运输公司偿还该笔代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平运输公司偿还代偿款本息共计1994410.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代偿款的20%即398882.13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平运输公司支付违约金398882.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鑫平运输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2549元的诉讼请求,有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刘卫平、张咏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自愿为该笔担保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卫平、张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平运输公司与原告签订《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提供车牌号分别为贵A50x**、贵A50x**、贵A50x**、贵A50x**号的4台阿克托斯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代偿款1994410.66元;二、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违约金398882.13元;三、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律师费102549元;四、被告刘卫平、张咏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在上述债权金额内对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分别为贵A50x**、贵A50x**、贵A50x**、贵A50x**号的4台阿克托斯重型半挂牵引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贵州省黔农融资信用担保中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46元,由被告贵阳鑫平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刘卫平、张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民述代理审判员  李玉克代理审判员  邵泓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孔佑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