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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辖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海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恒生洗煤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平顶山市恒生洗煤有限公司,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辖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韦娜,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生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法定代表人邵春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天龙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黄中平,经理。上诉人上海云峰矿业有限公司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5)郏民初字第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因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早于民诉法解释生效时间,原审法院亦不能适用民诉法解释认定管辖权,而应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假使民诉法解释对本案存在适用效力,由于原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本案也应当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生洗煤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买卖合同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郏县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恒生洗煤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海云峰矿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海云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西斌审判员  赵国跃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