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05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朱兆辉与穆晓冰、曹如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兆辉,穆晓冰,曹如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05272号申请执行人朱兆辉,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穆晓冰,男,汉族,1967年6月14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曹如东,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朱兆辉与被执行人穆晓冰、曹如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3)昆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穆晓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兆辉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曹如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233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022元由穆晓冰、曹如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兆辉。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穆晓冰、曹如东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穆晓冰、曹如东名下暂无银行存款,在昆山亦无公积金、车辆登记信息。另查,被执行人穆晓冰名下有坐落于昆山市玉山镇汉浦新村60号楼305室及032车库,由于上述房产在十年内不得交易转让,故本院暂时无法处置。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由于被执行人穆晓冰名下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502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叁分,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