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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博睿诉被告凡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睿,凡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张博睿,男,2008年9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日。法定代理人张宝林,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凡坤,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日。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博睿诉被告凡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睿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凡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睿诉称,2015年1月17日18时20分许,张宝林驾驶自行车从古城路惠民小区南门向东转弯行驶时,与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凡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宝林车上乘员原告张博睿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博睿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大量医疗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要求被告凡坤赔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1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凡坤辩称,事故发生不属实,我是正常从西向东行驶,听到响声后发现一个电车撞到我车后尾部,并陪同张宝林把张博睿送往城关镇惠民小区门口的诊所,诊所医生说原告张博睿后脑有个小疙瘩、无外伤,建议到县医院查看;我陪同张宝林一起到县医院,并为原告张博睿垫付挂号费及住院费1000元,医生建议留院观察两天,第二天又为原告张博睿垫付医疗费500元合计1500元;后来张宝林带人到我家闹事,把我老婆吓成心脏病,小孩也受到惊吓,不会再赔偿了。经审理查明,郯城交警大队经现场查勘后出具郯公交证字(2015)第20150117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5年1月17日18时20分许事故发生地点:郯城县古城路惠民小区门口路段。当事方基本情况:张宝林,系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凡坤,系肇事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博睿,系张宝林车辆乘员。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15年1月17日18时20分许,张宝林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古城路惠民小区南门出门口后东转弯行驶与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凡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宝林车辆乘员张博睿受伤;(2)张宝林和凡坤共同将张博睿送往医院救治;(3)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未报警,事故发生后张宝林及其近亲属到郯城交警大队报警;(4)事故双方车辆无明显撞击痕迹,双方供述撞方式及位置不同。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郯城大队(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2015年2月3日。”。原告张博睿伤后于2015年1月18日被送往临沂市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2765.61元,其出院诊断为左颞臻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其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加营养等。张宝林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博睿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博睿之损伤他人部分护理120日。原告张博睿支出鉴定费510元。原告张博睿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凡坤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博睿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为城镇、出生于2008年9月2日,其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2765.61元、护理费77.44元/天×120天=9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458.41元。被告凡坤认为原告张博睿提供的事故证明与当时情况不符,不是其撞的一个张博睿;对原告张博睿治疗花费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对原告张博睿的损失不愿意赔偿。另,相关统计数据显示: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7112元,城镇居民误工费为每天77.44元,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博睿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凡坤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张宝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宝林车上乘员原告张博睿受伤,事故责任明显,可以认定。被告凡坤对郯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推翻的充分证据,不予采纳。原告张博睿在张宝林与被告凡坤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凡坤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对张宝林与被告凡坤间的责任比例划分为5:5。原告张博睿的户籍信息显示住址为城镇,其主张护理费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张博睿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其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并支出医疗费12765.61元,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为2168.32元(按原告张博睿住院期间13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计款1006.72元加上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30天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7.44元乘以50%计款1161.6元计算);被告凡坤主张为原告张博睿垫付医疗费1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张博睿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2765.61元、护理费216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按原告张博睿住院期间共计13天每天30元计)、鉴定费510元、交通费500元(结合该案实际,原告张博睿偏高,酌情支持200元)共计15643.93元,由被告凡坤按50%比例赔偿计款7821.97元。综上,原告张博睿起诉,要求被告凡坤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坤赔偿原告张博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7821.9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博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张博睿负担45元、被告凡坤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颜培丽-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