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陆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蓝某窜到陆川县乌石镇环南路80号,入户盗窃了苏某存放在家中三楼卧室衣柜里的黄金项链2条和黄金戒指4枚。被盗窃的黄金饰品价值人民币27562元。被告人蓝德军已将所盗得黄金饰品销赃,所得销赃款已用于吸毒花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蓝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蓝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失主苏某、吕某的陈述、失主苏某的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提取笔录、手印鉴定书及照片、购物现金收据、证人吕某证言、本院(2013)陆刑初字第291号刑事判决书、陆川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蓝德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缴纳罚金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某退赔被害人苏利平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七千五百六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李恒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谭雪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