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淙泠与谭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淙泠,谭徽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鹤峰民初字第00024号原告黄淙泠,湖北省恩施市居民。委托代理人覃道鹏、唐琴(特别授权),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徽桥。委托代理人谭伟东(特别授权),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淙泠与被告谭徽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安祥、人民陪审员熊吉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道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淙泠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80000元,出具了借条,但没有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因此请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主要内容为“欠到黄淙泠现金捌万元正(80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核心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认为所涉及款项已经偿还。2、2011年11月10日李红和被告谭徽桥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兹有本人谭徽桥(身份证号:××)、李红(身份证号××)向黄淙泠借款人民币柒拾肆万元整(740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不计利息),本人承诺于2012年11月10日前将全部本金如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向出借人每日支付未还款1%的违约金(百分之一),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013年9月6日,原、被告及李红在该借据下方签注“因欠款到期未还,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向出借人追加全款20%的违约金,即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740000元×120%=¥888000元)”。该复印件来源于恩施市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民保字第00034号卷宗,原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因为协商还款后撕毁了。3、(2013)鄂恩施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附件(含证据1、2)、(2013)鄂恩施民保字第00034-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黄淙泠于2013年12月16日以被告谭徽桥未偿还证据1、2所涉及的借款共计96.8万元向恩施市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了谭徽桥、李红的工程款100万元。因黄淙泠没有在30日内向该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解除了对谭徽桥、李红的工程款100万元的冻结。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所没有关联性。被告谭徽桥辩称:被告向原告总共借款只有58万元,分40万元、10万元、8万元三次,都出具了借条。其中50万元是和李红共同借的。2013年,原告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后,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58万元,另外支付了17万元利息,并支付了原告现金2万元,三笔借款都全部还清。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称8万元的借条已丢失,只给了原告10万元和40万元的两张借条。现在原告以该借条请求被告还款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王建君的调查笔录,拟证实王建君给向义(黄淙泠妻子)转过一笔54万元的款项,是作为谭徽桥的会计代谭徽桥转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调查笔录证人没有捺印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采信。2、中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拟证实2013年12月20日,王建君给向义转账还款54万元。3、谭徽桥在中国建设银行62×××77账户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流水记录,拟证实谭徽桥于2013年1月25日给黄淙泠转账还款4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2份证据加盖的是银行业务专用章不是公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2012年6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0日被告和李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复印件,来源于恩施市人民法院恩民保字第00034号卷宗,原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因为协商还款后撕毁了,被告实际否认了自己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且该借据证实了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往来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3)鄂恩施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及相关附件(含证据1、2)、(2013)鄂恩施民保字第00034-1号民事裁定书,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且是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与本案被告是否清偿借款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被告代理人对王建君的调查笔录,证人虽然没有出庭,但原告认可该还款事实,并有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加盖了银行业务专用章)相印证,对该两份相互印证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认为应该加盖公章而不是业务专用章及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谭徽桥在中国建设银行62×××77账户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0月20日的流水记录,原告也仅仅认为应该加盖公章而不是业务专用章及与本案无关,但对于还款4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李红和被告谭徽桥向原告黄淙泠借款74万元,约定2012年11月10日前归还,同时约定如不按期还款,借款人每日支付未还款1%的违约金。2012年6月2日,被告谭徽桥向原告黄淙泠借款8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3年1月25日,被告谭徽桥给原告黄淙泠转账4万元。因李红和被告谭徽桥向原告黄淙泠的借款74万元到期未还,2013年9月6日,三人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30日,同时也重新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未按期归还,向借款人追加全款20%的违约金,即应支付借款人88.8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黄淙泠以被告谭徽桥共应偿还96.8万元为由向恩施市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该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李红和被告谭徽桥的工程款1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谭徽桥通过王建君账户给原告黄淙泠之妻向义账户转账54万元,之后双方将2011年11月10日被告谭徽桥和李红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销毁。因原告黄淙泠没有在30日内向恩施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3)鄂恩施民保字第00034-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李红和被告谭徽桥工程款100万元的冻结。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谭徽桥认可与原告黄淙泠间发生出具了条据的2次借贷关系(2011年11月10日的74万元、2012年6月2日的8万元),被告谭徽桥同时认为已经偿还的数额远远超过本案所涉及的8万元,在没有约定2笔债务履行顺序的情况下,应认定优先偿还了本案的8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谭徽桥已偿还给原告黄淙泠的金额内是否包含本案争议涉及的8万元全部或部分。李红和被告谭徽桥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黄淙泠借款74万元,2013年9月6日重新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时,明确注明“因欠款到期未还,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延至2013年11月30日止;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人向出借人追加全款20%的违约金,即借款人需支付出借人(740000元×120%=¥888000元)”,由此可见该74万元借款至2013年9月6日一直没有偿还。在恩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恩施民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冻结了李红和被告谭徽桥的工程款100万元后,被告谭徽桥于2013年12月20日给原告黄淙泠之妻账户转账54万元,之后双方将李红和被告谭徽桥2011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据销毁,可以认定该74万元的借款关系归于消灭。被告谭徽桥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黄淙泠转账4万元,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黄淙泠质证时称系用于偿还另外一笔84万元的借款(即第二次庭审中查实的74万元借款),与当事人的签注矛盾,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谭徽桥2012年6月2日向原告黄淙泠借款8万元,2013年1月25日通过转账方式给原告黄淙泠转账4万元,在原告黄淙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4万元转账系用于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结算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偿还了本案所涉及的8万元借款中的部分,即被告谭徽桥2012年6月2日向原告黄淙泠借款8万元,尚有4万元没有偿还,应依法予以偿还。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倡导社会诚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徽桥偿还原告黄淙泠借款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限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谭徽桥、原告黄淙泠各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斌审 判 员 吴安祥人民陪审员 熊吉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