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张掖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张掖市某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24号原告侯某某,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小龙,系甘州区东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掖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雷,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委托代理人朱小龙、被告张掖市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某诉称,2013年3月,原告受被告聘用到被告公司工作。2013年8月11日11时55分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时不慎被传输带压伤左手,致使原告左手拇、食、中指受伤。原告依法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后,为规避赔偿责任,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依法申请仲裁,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为由,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仲裁,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掖市某有限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状所诉均不属实,原告所述受伤的场地被告早已租赁给张某乙经营。因此,被告从未聘用过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综上,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73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裁决结果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该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案外人米某某将原告侯某某找上到被告公司所在的甘州区某镇某村农行农场务工。2013年8月11日11时55分左右,原告在该农场干活时不慎被传输带压伤左手,致使原告左手拇、食、中指受伤。原告伤后被米某某送往医院就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受伤后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其为因工受伤。2014年8月1日,该局以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了争议为由做出了甘肃省职工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2月2日做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73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掖市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张某乙(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张掖市某有限公司土地60亩,租给乙方作为肉牛养殖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租期10年。再查明,2013年7月10日,张某乙作为甲方(发包人),米某某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甲方(发包人)将位于甘州区农行农场青储窖修建工程发包于乙方(承包人),承包实行包工不包料,承包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同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人祁某某、师某及原告侯某某本人在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申请出示证人祁某某、师某及原告本人在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及受伤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日常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及考勤是受被告管理的。原告受伤后,医药费用也是被告公司垫付的事实,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并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务,被告也从未雇佣过原告,也未向其垫付过医药费用。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了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就将本案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农场租赁给了张某乙经营,租赁期限10年。2013年7月10日,张某乙又将农场修建青储窖工程承包给米某某,原告是米某某找上去干活的,工资发放及受伤后的医药费均是由米某某支付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本人及证人祁某某、师某在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是米某某将原告找上给张掖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干活的,但被告公司于2005年11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时名称为张掖市某有限公司,期间,并未发生过名称的变更,对此,被告公司与张掖市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为同一单位?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承包合同书经原告质证虽对三性提出异议,但原告并未提交反驳性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上述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也应具备以上条件,退一步讲,原告侯某某即使是在被告张掖市某有限公司的农场务工,但在2013年8月11日受伤时,该农场实际已经由张某乙承包租赁经营,其享有完全的独立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本人及提供两位证人证言均认可原告侯某某是米某某找上去干活的,工资约定及原告受伤后的医药费用也是米某某垫付的。根据以上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劳动内容,并非被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张掖市某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小芳代理审判员 曾丽娟人民陪审员 梁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再敏注:本案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