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朱甲与朱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甲,朱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乙。法定代理人朱丙。上诉人朱甲因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3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乙离异,朱甲系其唯一的女儿。朱乙自2002年因脑损伤长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多年来其日常生活一直由其姐姐朱丙照顾。朱丙自2013年3月起担任朱乙的法定代理人。2013年7月朱乙起诉来院,要求朱甲支付赡养费,案号为原审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391号。该案一审判决朱甲每月支付朱乙赡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元。一审判决后,朱乙、朱甲均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后,朱甲依法履行赡养义务,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至2014年1月。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朱甲未支付2014年2月以后的赡养费。2014年7月,朱乙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朱甲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赡养费3,000元。原审另查明:一、朱乙原在上海市嘉兴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治疗。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在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85,699.80元,其中现金支付17,553.96元。朱丙作为朱乙法定代理人,为朱乙聘请护工照顾。2014年8月4日后,朱乙再次入住上海市嘉兴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至今。二、2014年2月起朱乙每月的养老金收入为2,515.70元,朱甲每月税后收入为11,516元。三、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在上海市蓝十字医院聘请护工的价格为每日150元。原审审理中,朱乙称其姐姐朱丙已年届六旬,长年独自照顾朱乙,十分辛苦。故自己在上海蓝十字脑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照顾,每日支付护工费150元,2014年8月后在上海市嘉兴路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治疗,每月支付钟点工费用3,000元。朱甲称自己未支付2014年2月以后的赡养费系朱丙带着朱乙无故失踪,导致朱甲无法支付赡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朱乙因病长年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确需有人照顾。朱丙系朱乙法定代理人,对朱乙有照顾义务,但朱丙毕竟年逾六旬,其根据需要为朱乙聘请护工、钟点工照顾,并无不当。朱甲虽然质疑朱乙聘请护理人员的目的,但不能否认朱乙确有聘请护理人员的必要。朱甲作为朱乙唯一的女儿,收入较高,其应当关心朱乙,并根据朱乙的实际情况、自己的收入状况等,在经济上给予朱乙更多的支持和帮助,以提高朱乙的生活质量。朱甲辩称朱乙提起本次诉讼,系重复诉讼一节,因朱乙自2014年2月起入住新的医院就诊,并产生大额医药费以及护理费用,系新的事实,朱乙据此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增加赡养费,系正当诉求,非重复诉讼,故对朱甲的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朱乙赡养费(含护理费)2,000元;二、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补付朱乙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赡养费(含护理费)2.8万元;三、朱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朱乙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医药费14,043.17元;四、朱乙2014年8月4日以后所产生的医药费自负部分,由朱乙负担20%,朱甲负担80%。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朱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曾去上海市蓝十字医院找本案护工,未找到此人,所以护理费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朱丙为了达到从被上诉人身上得到最大利益,与医院串通进行无谓的手术,产生大量医疗费,因这些医疗费可以进入医保,故不应由上诉人负担。此前法院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500元赡养费后,上诉人的收入没有变化,现被上诉人又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诉讼。而且被上诉人在2008年出售了住房,足以用于医疗、生活,故被上诉人并不困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每月2,000元的赡养费没有依据。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朱乙辩称:医院里的护工是有的,护理费也确实支付。被上诉人是否手术是医生决定的,不是监护人决定的,现被上诉人经过手术可以站立,但仍然需要护理。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因病长期生活不能自理,确实需要有人照顾。现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根据需要为被上诉人聘请护工、钟点工尚属合理。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成年子女,应当给予被上诉人更多支持和帮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增加赡养费,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一部分医药费也属合理。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朱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卞晓勇审 判 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