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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商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诉被告陈松、徒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陈松,徒红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商初字第99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新亭东路81号。负责人李寒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69年12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徒红欢,女,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广发江宁支行)诉被告陈松、徒红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徒红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江宁支行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陈松因经营所需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被告徒红欢作为被告陈松的配偶,对该婚姻存续期间内的贷款知情并书面确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规定,被告一应按月向原告等额分期偿还本息。但是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陈松已处于长期违约状态。另根据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陈松违约情况下宣布借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陈松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要求判令:1、被告陈松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3193元;2、被告陈松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552.74元、罚息302元及复利39元(截至2014年10月21日)以及按照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被告陈松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754元;4、被告徒红欢就被告陈松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松、徒红欢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与被告陈松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1份,甲方为广发江宁支行,乙方为陈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27日,当前执行年利率17.9996%。乙方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情形包括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违约情形,甲方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乙方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于20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陈松发放了贷款200000元,但被告陈松未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陈松尚欠本金73193元、利息1552.74元、罚息302元及复利39元。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754元。另查明,2009年9月9日,被告陈松与徒红欢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与被告陈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广发江宁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松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广发江宁支行要求被告陈松偿还借款本金73193元、利息1552.74元、罚息302元及复利39元(截止2014年10月21日)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广发江宁支行主张的律师费3754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原告广发江宁支行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陈松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松及徒红欢亦未到庭证明该借款系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徒红欢应对陈松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广发江宁支行要求被告徒红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松、徒红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的借款本金73193元、利息1552.74元、罚息及复利341元(按合同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3.3994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3754元,合��78840.7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徒红欢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884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陈荣凤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二〇一五年五��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