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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1370号原告张某某,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被告王某甲,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安康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秦都酒店工作时认识,2003年5月6日结婚,2004年8月17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后生活平淡。2005年被告离开原单位后一年多未上班,在家打麻将,也不管孩子。2012年3月被告到某酒店上班,不给家里生活费,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家人照顾。2013年4月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2014年3月5日离家至今不回。2015年2月24日孩子发高烧,被告也不曾回家探望,给孩子的身心造成较大伤害。后原告发高烧,被告也不回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自2013年起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因工作繁忙自2014年起一直在单位宿舍居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没有矛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4年8月17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因被告较少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于2013年7月搬出另住,双方分居生活。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在原告和孩子生病期间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恋爱谈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婚后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被告应当认真审视自身问题,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履行夫妻扶助义务,维护家庭和睦团结。只要双方增进沟通,坦诚相待,彼此珍惜,相互扶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