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02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卢俊明与周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明,周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02084号原告:卢俊明。委托代理人:王剑萍、严慧艳,特别授权。被告:周杭峰。原告卢俊明与被告周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杭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9万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9万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卢俊明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周杭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俊明利息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旭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