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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执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应彪因与四被申请人曹学英、何连君、葛成元、朱利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河执保字第1号申请人周应彪,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被申请人曹学英,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被申请人何连君,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被申请人葛成元,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被申请人朱利新,男,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申请人周应彪因与四被申请人曹学英、何连君、葛成元、朱利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四被告拒不支付其劳务工资。申请人周应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学英、何连君、葛成元、朱利新所有的存放在永昌县河西堡镇中铁十五局制梁厂院内的硅石矿400吨和存放在永昌县河西堡镇永地膨润土厂内的硅石矿500吨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王盛国所有的甘C104**号“德隆”牌重型自卸双桥货车1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周应彪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曹学英、何连君、葛成元、朱利新所有的存放在永昌县河西堡镇中铁十五局制梁厂院内的硅石矿400吨予以查封;二、对被申请人曹学英、何连君、葛成元、朱利新所有的存放在永昌县河西堡镇永地膨润土厂内的硅石矿500吨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国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燕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