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善芬与重庆市北碚区飞雄煤业有限公司昶安煤矿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善芬,重庆市北碚区飞雄煤业有限公司昶安煤矿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善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北碚区飞雄煤业有限公司昶安煤矿。营业场所:重庆市北碚区柳荫镇。负责人:肖文平,该矿矿长。再审申请人陈善芬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北碚区飞雄煤业有限公司昶安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3年9月13日向陈善芬送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陈善芬申请再审的事由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故陈善芬于2015年3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善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治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