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7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程与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程,欧丽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754-1号申请执行人张程,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欧丽萍,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程与被执行人欧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欧丽萍偿还借款8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520元,被执行人欧丽萍至今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程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巨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振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