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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强大伟业保安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四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强大伟业(北京)保安服务中心,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四分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大伟业(北京)保安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简金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庆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文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强大伟业(北京)保安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强大伟业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周口市保安服务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四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4)川民初字第0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大伟业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简金峰、张向伟,被上诉人保安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了一份保安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派遣保安人员在双方约定的工作岗位履行保安服务义务;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止;被告聘用原告15名保安人员,中队长一名;保安人员的服务费每人每月1950元,中队长为2450元,总服务费380400元,每月15日前结算;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总服务费的30%。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时间、地点,向被告的周口施工工地派遣保安队员,履行保安服务合同。2014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聘用原告的保安人员,并让保安人员撤走,终止了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4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到保安服务义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强大伟业(北京)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14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强大伟业(北京)服务中心负担。上诉人强大伟业服务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查明2014年8月30日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聘用被上诉人的保安人员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本案是因为被上诉人保安人员未尽到责任,工作懒散、缺勤,并与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发生冲突,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后来又因为被上诉人自行撤离了工地,所以双方解除合同是被上诉人违约造成的。且被上诉人派出的保安人员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根本无法胜任工作,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14120元是错误的。原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只有两人,而原审适用的则是普通程序,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安四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强大伟业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与责任认定,均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总服务费的30%。上诉人于合同期内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被上诉人无能力履行服务合同、工作缺勤、懒散,被上诉人自动撤岗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没有合同依据,故原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上诉人强大伟业(北京)保安服务中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