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顺跃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顺跃(曾用名罗二华),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贵阳公安局干警抓获,寄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看守所,于2015年2月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顺跃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群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顺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顺跃与黄某某、吕某某、谢某(后三人已判刑)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指尖缘”网吧上网时,吕某某提议盗窃迪信通手机店,其余人同意后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对面的迪信通手机店附近踩点。同年11月3日21时许,黄某某、吕某某电话邀约谢某、罗顺跃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玖盛大厦X栋X楼X室黄某某家中预谋盗窃,后几人电话邀约罗某某盗窃,罗某某同意。次日3时许,被告人罗顺跃伙同黄某某、吕某某、谢某、罗某某前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广场对面XXX手机店,由吕某某、谢某进店实施盗窃,黄某某、罗顺跃、罗某某负责放哨。几人将XXX手机店卷闸门撬开后,由吕某某与谢某进入店内将防盗系统拆掉,用撬胎棍将手机店仓库门撬开,盗窃苹果、三星、索尼、HTC等不同品牌手机共232部(231部价值395979元,其中有一部未鉴定)和监控主机一部后离开。当晚罗顺跃等人到吕某某住处,罗顺跃拿一部三星手机后离开,手机被罗顺跃以1500元价格卖给路人,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追回230部手机已发还失主。2015年1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顺跃在贵阳市云岩区财院后街XX网吧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罗顺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同案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辩认笔录,询问光碟,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罗顺跃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顺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价值39597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顺跃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罗顺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所盗窃物品大部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罗顺跃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之间处刑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顺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手机继续追缴后发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燕人民陪审员 梁光平人民陪审员 祝启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