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北屯弘扬造纸厂与克拉玛依康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屯弘扬造纸厂,克拉玛依康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北屯弘扬造纸厂,住所地:新疆北屯市西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378112-4法定代表人:杨长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明,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康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金龙镇永盛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73836320-3法定代表人:牛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屯弘扬造纸厂(以下简称北屯纸厂)诉被告克拉玛依康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包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屯纸厂委托代理人张文明,被告康佳包装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燕妮、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屯纸厂诉称,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00687.83元,有被告发给原告予以确认的《往来账款询证函》为具。此款是自2013年9月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以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的高瓦纸货款,这批货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供应,增值税发票在2014年8月9日最后一次开具,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付款而未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金额0.1%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180日,原告为追索款项多次往返两地花费差旅费若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00687.83元,支付违约损失90123.8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日0.1%计算),合计590811.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佳包装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所欠货款数额,但这只是没有结清的货款。2013年9月期间,原、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有多年的合作关系,一直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陆续付款,没有明确约定付款的截止时间,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46000元的货款,证实被告一直在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违约金计算没有确切的起算点,没有计算依据,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的是货到验收合格后陆续付款。若法院不采纳该抗辩,请求调整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北屯纸厂与被告康佳包装公司分别签订数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强瓦纸。其中,2014年4月21日的《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先款后货,合同总金额为246000元。其他数份《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合格后,陆续付款,若买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向卖方支付未付货款金额0.1%的违约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2014年12月31日,经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往来账目进行审计,出具《往来账款询证函》,双方均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00687.83元。双方就该货款支付及逾期违约金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账户支付最后一笔货款246000元,同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往来账款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依约积极全面地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往来账款询证函》可以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0687.8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数份合同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被告具有长期合作关系,对于付款的方式双方仅约定“陆续付款”,而付款期限及应付款额度等并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实其就确定的应付款数额已向被告进行了催告。至2014年5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无论该款项是付2014年4月21日的《买卖合同》约定的先款后货的款项还是之前合同所欠货款,说明原、被告之间对于数份买卖合同应付款金额并未确定。直至2014年12月31日,经第三方审计,原、被告确认了应付款金额,故违约金起算点应从此计算。原告主张从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起算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据合同约定以日0.1%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954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克拉玛依康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屯弘扬造纸厂支付所欠货款500687.83元;二、被告克拉玛依康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屯弘扬造纸厂支付违约金29541元。案件受理费4854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北屯弘扬造纸厂承担497.4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康佳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解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