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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8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定财与魏大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财,魏大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2852-2号原告杨定财,男,汉族,1962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市柏林镇凤场街***号,身份证号码5102251962********。委托代理人邓成渝,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大宏,男,汉族,1963年3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号*幢*单元23-1,身份证号码5122211963********。原告杨定财诉被告魏大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立案。原告杨定财请求判令:(1)魏大宏向杨定财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金1950万元付清为止,按恒丰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2)魏大宏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6月8日,杨定财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金额共计2600万,魏大宏以其位于云阳县双江镇民德路477号的商业用房作抵押。恒丰银行发放贷款后,杨定财将其中的1950万元陆续划至魏大宏指定的账户中,2013年7月30日,魏大宏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今收到重庆双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转入的人民币1950万元,此款系本人与重庆双扬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杨定财合作向恒丰银行贷款,由杨定财为借款人,本人以云阳县双江镇民德路477号的商业用房作贷款的抵押担保。另,由本人承担的贷款利息部分,本人承诺每月15日前汇入杨定财的恒丰银行卡账户,借款到期前一个月组织资金到位。”2014年6月18日,魏大宏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杨定财1950万元,借款期为2014年6月20日到2014年8月19日,2014年7月6日前支付恒丰银行利息保证金,每月15日前存入应支付的利息。其后,魏大宏并未如约支付利息,还款期到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杨定财向魏大宏催收借款及利息无果,故诉至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杨定财(于XXXXX年月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魏大宏,请求判令:(1)魏大宏偿付借款1950万元;(2)魏大宏支付利息300万元;(3)魏大宏承担所有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同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号:(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191号。本院认为:杨定财以同一事实向本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已涵盖本院案件,属重复起诉,杨定财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因本案已经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定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敏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