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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孟国伟与邱建康、梁汝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伟,梁汝高,邱建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0号原告:孟国伟,男,汉族,1989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被告:梁汝高,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天生,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邱建康,男,汉族,1986年1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桂兰,女,汉族,1994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辉,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234元(医疗费15122.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30762元、交通费3600元,以上共计59234.1元,原告诉请59234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5年1月29日,被告梁汝高驾驶的粤SC08**号中型厢式货车(下称甲车,该车搭乘刘某某),靠左数第三车道行驶至莞佛高速公路东行8KM路段(大岭山镇),其车头与李某某驾驶的粤B2HG**号轻型厢式货车(下称乙车,该车���乘孟国伟、梁某某)车尾碰撞后再与彭某某驾驶的粤VN26**号车(下称丙车)车尾碰撞,丙车受甲车碰撞后车头与廖某某驾驶的粤ZZ9**港号半牵引车(下称丁车)车尾碰撞,乙车受甲车碰撞后车头与陈某某驾驶的粤TAU2**号车(下称戊车,该车搭乘谭某某)车尾及由余某某驾驶的粤ZZ9**港号小轿车(下称庚车)碰撞,戊车受乙车碰撞后车头左侧与谢某某驾驶的粤SQ12**号车(下称巳车)车尾碰撞及右侧车身与丙车左侧车身碰撞,造成上述7车均损坏及梁汝高、李某某、孟国伟、梁某某、谭某某、刘某某6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梁汝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国伟及李某某等10个驾驶员或乘客均无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C08**号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邱建康,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粤TAU2**号车及粤ZZ9**港号小轿车均购买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交强险无责险限额121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元、11000元、100元)。4.当事人情况:被告邱建康是涉案车辆粤SC08**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梁汝高是涉案车辆粤SC08**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深圳市尚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尚派公司)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作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常平大京九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平大京九支行)的银行对账单,以上显示:(1)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在尚派物流公司工作,任部门经理职务,该公司陈述原告事发前的月工资为8500元,因其于2015年1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休养,在原告请假期间该公���没有发放其的工资;(2)根据原告在工行常平大京九支行的交易明细,显示原告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生活及消费开支的情况。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0日,共计12天,产生住院费用14285.3元、门诊费695.8元,共计14981.1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经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等。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90天;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7000元等。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3月13日产生复查费14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15122.1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医嘱,为7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按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天,因此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8.营养费: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伤情已达到伤残等级,且其医嘱也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于该项诉请,本��不予支持。9.护理费:医嘱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计算为:50元/天×12天=600元。10.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显示其用人单位陈述原告的月工资为8500元,该金额已超过法定的纳税起征点,但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个人完税证明,同时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也无法反映其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对原告认为其月工资为8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在事发前从道路运输业,因此,本院按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同行业(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57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医嘱全休期为9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102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52574元/年÷365天/年×102天=14691.91元。11.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12.其他情况:(1)经审查,原告起诉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为被告有误,应变更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2)原告向本院申请扣押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建康、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梁汝高的粤SC08**号车辆(以价值80000元为限),并向本院提供了现金80000元作为担保。2015年2月27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0-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建康、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梁汝高的粤SC08**号车辆(以价值80000元为限)。2015年5月19日,原告申请解除对粤SC08**号车辆的扣押,2015年5月19日,本院依据(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9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登记车主为被告邱建康、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梁汝高的粤SC08**号车辆的扣押;(3)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书,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涉案无责车辆粤TAU2**号车、粤ZZ9**港号小轿车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4)本院依法查询了深圳尚派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该公司的登记有效期自2012年7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有责车辆粤SC08**号车及无责车辆粤TA2**号车、粤ZZ9**港号小轿车来说,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及涉案粤TAU2**号车、粤ZZ9**港号小轿车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涉案车辆粤SC08**号车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梁汝高赔偿给原告,被告邱建康作为登记车主,因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无责车辆粤TAU2**号车、粤ZZ9**港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5-8项共计为22722.1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2000元(一个有责和两个无责)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由无责车辆粤TAU2**号车、粤ZZ9**港号车各在无责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000元给原告,原告自愿放弃该无责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0722.1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梁汝高赔偿给原告,被告邱建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9-11项共计为15791.9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没有超过交强险132000元(一个有责及两个无责)的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13159.92(15791.91元÷132000元×110000元),由由无责车辆粤TAU2**号车、粤ZZ9**港号车各在无责险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315.99元(15791.91元÷132000元×11000元),原告自愿放弃该无责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3159.92元给原告;被告梁汝高需赔偿10722.1元给原告,被告邱建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3159.92元给原告孟国伟;二、被告梁汝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722.1元给原告孟国伟,被告邱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孟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0元(原告已预交2029元,多预交1389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为1460元,由原告孟国伟负担1094元(受理费274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50元(全部是受理费),由被告梁汝高、邱建康共同负担116元(全部是受理费)。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1389元,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沛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5页共7页 来源:百度“”